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8-03-02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 行动计划》(国发〔2013〕37 号),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活性炭工业生产 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活性炭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 达标判定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本标准对重点区域规定了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 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活性炭工业企业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以及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活性炭工业企业自 20□□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 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和《污 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 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 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比本标准或地方 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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