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污 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耐久性要求和耐久性运行试验方法修改采用欧洲 88/77/EEC(2005/55/EC)和 2005/78/EC附录 II“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试验方法 (ANNEX II PROCEDURES FOR CONDUCTING THE TEST FOR DURABILITY OF EMISSION CONTROL SYSTEMS)” 的有关技术内容;并采用日本国土交通省自动车交 通局技术安全部“日本 2005 重型汽车排放法规”规定的道路耐久性行驶试验循环作为推荐循环。
本标准规定了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要求及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排气后处理装置、设计车速大于25km/h 的M2、M3、N2 和N3 类及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M1 类机动车的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的考核。 本标准规定了采用排气后处理装置的机动车按GB14762-200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 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或GB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及测量方法》第II阶段或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 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第III阶段进行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时,对排气污 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的要求。
以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核准的排气后处理装置,可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按GB14762-2002或GB17691-2001第II阶段、或者GB17691-2005第III阶段 排放标准申请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的汽车,如果采用了排气后处理装置,应按本标准规定进行 耐久性试验。对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耐久性要求以及国家相应排放标准规定的汽车予以型式核准和通过 生产一致性检查。
本标准为首次颁布。
本标准附录 A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济南汽车检测中心。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 年 5 月 8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