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2008-07-01

本标准规定了 25 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同时,本标准对辽宁省执行 GB 18918-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对各类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等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本标准是对辽宁省 DB21-59-1989《辽宁省沿海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海域标准》和DB21-60-1989《辽宁省污水和废气排放标准》的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调整了排放标准体系和标准名称,将 DB21-59-1989《辽宁省沿海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海域标准》和 DB21-60-1989《辽宁省污水和废气排放标准》合并为本标准;
2、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取消了按污水排放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
本标准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总体水平严于 GB 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 21-59-1989《辽宁省沿海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海域标准》和 DB 21-60-1989《辽宁省污水和废气排放标准》废止。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大连理工大学。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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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辽宁省污水地方排放标准(DB21+1627-200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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