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5-09-25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 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和处置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是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污泥排放控制的 基本要求。依法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依法发放的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严于本标准的, 从其规定。
本标准与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互为补充。本标准发布后,新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与本标准适用范围重叠,且重叠部分严于本标准的,或者针对重叠部分新增控制项目的, 执行新的国家标准。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天津市水污染控 制与生态修复技术企业重点实验室。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唐运平、卢学强、刘红磊、邵晓龙、李安定、张志扬、马建立、王 元刚、耿世伟、李慧、孟建丽、王乃丽、高翔、鲁富蕾、卢志强、孙猛、邹克华、邓小文。 本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5 年 7 月 30 日批准。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企业、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在用城镇污水处理厂(企业、 设施)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12/356-2008)中城镇污 水处理厂的排放限值规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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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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