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2011-01-25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防治放射性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厂址选择、设计、建造、运行、退役、扩建和修改等的环境辐射防护要求。
本标准是对《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86)的修订。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6年,原标准起草单位为清华大学和中国原子能研究院。本次为第一次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将原标准中设计基准事故的分类修订为稀有事故和极限事故两类,同时给出了界定稀有事故和极限事故的频率;
--将原标准中厂址审批阶段的事故释放源项最大可信事故修改为选址假想事故,并给出其相应的剂量接受准则;
--本标准按堆型、按功率实施放射性流出物年排放总量的控制;对轻水堆,明确规定了液态放射性流出物中14C的年排放总量控制值,并增加了轻水堆和重水堆气载放射性流出物中14C和氚的控制值;
--本标准分别规定了滨海厂址和内陆厂址在槽式排放出口处浓度控制值。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86)废止。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核安全管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1年1月25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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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_GB+6249-201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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