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讲堂
Knowledge lecture hall
来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地方环保、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对出具监测报告的主体产生了歧义,分为两种意见:1、是必须以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第三方即社会化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建议环保部会同人民法院明确出具监测报告的监测主体,以便地方环保、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统一认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