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调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二、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 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4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军工企业偶发噪声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9]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或相关方不同意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仅对工业企业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管理提出了排放控制要求和监测方法。该标准不适用于昼间工业企业偶发噪声排放的环境监管。